湘发[2003]2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1]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涉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我省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和政府管理能力,保证国家机器的高效协调运转,实现党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机构改革,尤其是1999年以来的机构改革,我省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但是,由于机构编制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机构编制法规还不完善,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和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充分认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坚持不懈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要发挥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做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职能配置、机构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具体管理工作,努力当好党委和政府及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参谋助手。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继续按省委、省政府《关于批转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发[1995]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中央的机构编制政策和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研究拟定全省机构编制政策,直接管理省一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市州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机构、事业单位正处级机构的设置,对市州事业单位副处级机构的设立实行事前备案制度;对全省行政编制提出总量控制意见,对全省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市州和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执行中央、省机构编制政策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对本级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以及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设置实行直接管理。
机构编制坚持归口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属职能调整和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事项,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由主管领导“一支笔”签发。重大机构编制问题未经同级编办、编委研究,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各级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不得对未经编办、编委和党委、政府研究同意的有关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的问题作指示提要求;下发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文件时,承办部门应先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除机构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作出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一律无效;禁止业务部门把机构编制列入检查达标内容或作为评选先进、“给钱给物”的条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发现此类问题应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反映,坚决杜绝违背机构编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
严格控制增加机构编制,是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是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关键。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对批准的机构限额、人员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不得突破。未经编办、编委和党委、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自行对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进行调整和增加;已经擅自增设的机构或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要立即纠正。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数量。除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明确要求外,不再增加新的机构和行政编制;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编制通过内部调剂解决,各类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和学会、协会不得配置人员编制。任何单位不得超总额分配编制,不得超编制增加人员或混编混岗,不得将下属单位的人员借到机关顶岗工作,不准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编制,不准在编外聘请临时工作人员。
从严控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机构编制,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要严格按照机构“撤一建一”和编制“只减不增”的原则从严控制;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所聘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限额。政策性人员安置需要增编的应事先与编制部门衔接。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要从严掌握,在控制总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上级党委、政府和编制部门有权对下级单位违规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进行撤销和注销。
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违规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个别单位确需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必须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严格控制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都要按规定设置领导职数和配备领导干部。政府工作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不能分设(行政主要领导是非中共党员的除外),已经分设的,要在2003年内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约束机制
要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配套的约束机制,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需要。机构编制是各级财政部门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主要依据。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才能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给予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账户;对超编的人员,编制、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对未经批准,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不核发职务工资。各有关职能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配合,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的互相监督,健全制度化的动态管理机制,随时掌握编制与实有人数的变化情况,防止“吃空饷”的现象发生。
机构编制部门要与组织、人事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对人员结构的宏观调控。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政策规定和所缺职位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必须符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结构比例。
五、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建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书制度,强化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健全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协调配合机制,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执法,把经常性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工作结合起来,依法查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要跟踪督查重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通过专项督查,了解机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要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定期督查。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超额设置机构、超编制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能作用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机构编制部门的领导,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把关、协调和监督作用,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使他们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重大事项,为管好机构编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新形势要求,政治和大局意识强、业务精、作风严谨的机构编制管理干部队伍。
2003年1月21日